市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3月10日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执法记录仪使用效能,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审计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各科室配发的现场执法记录仪为审计执法工作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得挪做它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条 对下列执法活动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1. 对使用公共财政资金或公共资源的民营企业开展延伸审计时;
2. 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
3.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取证;
4. 审计人员在审计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提供材料,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5. 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时采取留置送达、电子方式送达及在本单位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的;
6. 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五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计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审计人员审计执法时开始,至审计执法结束时止。录制内容应能客观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后果等。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六条 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取证需要等原因无法或不宜同步录音录像的,经现场负责人或局主要领导同意,可以不予同步录音录像。在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1. 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 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3. 其他情况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审计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科室主管局长审核后,一份交由执法记录仪管理员留存,一份报审计人员备案。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使用科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各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本科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专用设备不得与互联网或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原价赔偿。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不得自行联系修理部门维修,应当及时联系设备售后厂商统一进行维修。
第十条 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储存由单位指定的设备管理员具体负责,要对每台执法记录仪进行编号登记,录入使用人的身份资料。设置专用电脑,建立“现场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文件夹,下设年、月、日三层子文件夹,将视听资料逐日逐案存储。设备管理员要对执法记录仪的管理密码保密。
第十一条 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科室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管理:
1. 设备管理员要妥善保管执法记录仪,并按照要求将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摄录的执法信息及时存储相关案件资料中。
2. 每工作日结束时,设备管理员将执法记录仪收回,对执法人员所摄录的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并导出存储到专用执法采集仪工作站中。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3. 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审计人员、科室负责人和主管局长签名,入卷备查。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局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局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科室设备管理人员负责对本科室现场执法记录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并报告本科室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使用科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维护保养,包括登记、发放、使用培训和对系统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执行中发现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局党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并适时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