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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8-07 12:30:55 【字号: | 浏览量: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汴政〔201365


来源:市政府门户网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

2013416

 

开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应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依法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措施、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登录中国开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申请栏等书面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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